1.《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2.从业人员在保证安全生产方面负有的义务包括:
(1)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3.参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煤矿井下危险因素分为:
(1)物体打击;(2)车辆伤害;(3)机械伤害;(4)触电;(5)火灾;(6)高处坠落;(7)冒顶、片帮;(8)透水;(9)放炮;(10)火药爆炸;(11)瓦斯爆炸;(12)其他爆炸;(13)中毒和窒息;(14)其他伤害。
4.引起瓦斯燃烧与爆炸必须具备3个条件:
(1)一定浓度的甲烷;(2)一定温度的引火源;(3)足够的氧气。
5.预防瓦斯爆炸技术措施包括4个方面:
(1)防止瓦斯积聚和超限;(2)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3)防止瓦斯引燃的措施;(4)防止瓦斯爆炸灾害扩大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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