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被告(某私营公司)的办公大楼招标,原告(某建筑公司)中了施工标。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随后原告根据监理公司要求,做好施工准备,在工地...

作者: tihaiku 人气: - 评论: 0
问题

2012年7月被告(某私营公司)的办公大楼招标,原告(某建筑公司)中了施工标。同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随后原告根据监理公司要求,做好施工准备,在工地搭建了临时设施,进行了降水处理,并与相关的供应商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但是事情很快发生了变化,201 3年1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函件,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后双方几经交涉未果,被告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原告退场,引起冲突。20 1 3年3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临时设施费、人工费、预期利润及其他损失共计253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招标程序是否合法。被告辩称,由于招标项目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合同无效,原告明知招标程序不符合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原告认为,招标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被告可以不向有关部门备案,且这些备案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备案,招标程序合法,因此合同有效,被告违法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结果: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合理款项。

【问题】

1.本项目是否属于强制招标项目?请说明理由。

2.法院的判决是否合理?请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解析

1.(1)该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

(2)理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①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③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据此规定,本案例中的招标标的为某私营公司的办公大楼,无论是从项目性质、还是从资金来源上看,都不属于强制招标的范围。

2.(1)法院的判决合理。

(2)理由:本项目为非强制招标项目,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不需要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办理自行招标、招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手续。同时这种备案不是登记,更不是《合同法》规定的生效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办理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本合同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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